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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税 | 固定资产竣工结算时间的税务认定 ——以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辽阳市税务局追缴退税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6-09-04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 阅读数:75

一、案情简介

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2018年,某甲公司申请立项建设某化工项目,该建设项目于2021年正式开工建设,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2022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某甲公司基于上述政策,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宏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宏伟区税务局")申请退还企业所得税税款,主张其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已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竣工结算,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宏伟区税务局经审核,于2023年向某甲公司退还了相应企业所得税税款。

然而,后续税务核查中,宏伟区税务局重新审查了某甲公司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认定该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早于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日),不符合公告2022年第28号规定的退税条件。据此,宏伟区税务局决定追回已退税款。

某甲公司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辽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税务局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宏伟区税务局追缴退税的决定。某甲公司仍不服,遂以宏伟区税务局和辽阳市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5年8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辽行申851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是否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

某甲公司的主张

某甲公司认为,其建设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竣工结算时间应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主要理由如下:

1.某乙公司在2022年9月16日出具的《单位工程费用表》并非案涉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该表的功能主要是成本控制与预算、费用核算与分摊,不能因该表中的工程造价数额与《工程结算单》的数额一致,即认定为竣工结算。

2.案涉建设项目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试生产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案涉建设项目在2022年9月正处于试生产阶段,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3.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时间落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应以该时间作为竣工结算时间。

税务机关的认定

宏伟区税务局认定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主要依据如下:

1.参与项目建设的某丙公司已于2021年7月8日出具《钢结构最终结算单》。

2.参与项目建设的某丁公司虽未出具结算文件,但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1月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造价95%的款项(33.25万元),实质上已完成了工程结算。

3.参与项目建设的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出具《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187,468.29元。该表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经审计后共同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竣工结算时间的认定标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对竣工结算时间的认定作出了以下判断:

1.法院裁判体现出多份结算文件综合认定的裁判思路

案涉建设项目涉及多家施工单位,竣工结算时间应综合各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综合认定:

· 某丙公司:2021年7月8日出具《钢结构最终结算单》

· 某丁公司:虽未出具结算文件,但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1月支付合同总价95%的款项,实质结算完成

· 某乙公司:2022年9月16日出具《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总结算金额,2022年10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

2.《单位工程费用表》与《工程结算单》的证明力比较

某甲公司主张应以某乙公司2022年10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作为竣工结算时间的依据,但法院认为:

· 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至9月数次与宏伟区税务局沟通退税事宜时,均未提供上述《工程结算单》,直至2023年9月19日才提供。

· 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的《工程结算单》,其内容并非对工程造价的审计结算,而是双方对于已付及尚欠工程款的对账。

· 《单位工程费用表》才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经审计后共同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

· 《工程结算单》与《单位工程费用表》记载的项目总结算金额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单位工程费用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可靠性。

3.结论

综合以上事实,宏伟区税务局认定案涉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并无不当。案涉建设项目不符合公告2022年第28号规定的"须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竣工结算"的退税条件。

(二)关于危险化学品项目特殊规定的适用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建设项目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试生产期限的规定,但法院认为:

· 该办法规定的试生产期限(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属于安全生产管理层面的要求,与税务上固定资产竣工结算时间的认定属于不同法律领域,二者并不冲突。

· 不能以项目处于试生产阶段为由,否定已完成的竣工结算事实。

(三)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驳回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律规则深度解析

(一)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确认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对"竣工结算时间"的认定。该认定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公告2022年第28号的政策要点

《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本案中,某甲公司虽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其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早于2022年第四季度,因此不符合政策的适用条件,已退税款须被追回。

(三)竣工结算时间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为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结算时间"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参考:

1.实质性结算原则

法院不拘泥于某一特定文件的名称,而是从实质出发,综合多份结算文件、付款进度等事实,综合认定竣工结算时间。即使某份文件名为"单位工程费用表"而非"竣工结算书",只要其内容实质上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即可认定为竣工结算文件。

2.纳税人行为的一致性要求

某甲公司在与税务机关多次沟通退税事宜时,均未提及《工程结算单》,直至被追缴退税后才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其行为的一致性受到法院质疑。

3.单证内容与性质的实质审查

法院对《工程结算单》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发现其内容仅为"双方对于已付及尚欠工程款的对账",而非"对工程造价的审计结算",因此不认可其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证明力。

五、本案的典型意义与实务启示

(一)对企业的实务建议

1.严格把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间节点是决定性因素。企业在申请税收优惠前,应首先确保自身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全部条件,特别是时间条件。对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以竣工结算时间而非其他时间(如投产时间、试生产时间、竣工验收时间等)作为判断依据。

2.规范结算文件的管理与存档

本案中,某甲公司最终败诉,很大程度上源于其结算文件管理不规范:

· 多家施工单位分别出具结算文件,时间分散

· 某乙公司先后出具了《单位工程费用表》和《工程结算单》两份文件,内容存在差异

· 关键证据《工程结算单》未能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

建议企业建立规范的工程结算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各施工单位结算文件的形式统一、时间明确、内容完整,并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证据。

3.重视与税务机关沟通中的言行一致性

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数次与税务机关沟通退税事宜时均未提及《工程结算单》,直至被追缴退税后才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导致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质疑。企业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过程中,应保持信息的一致性和完整性,避免因"选择性提供信息"而导致不利后果。

4.区分不同法律领域的规范要求

某甲公司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的特殊规定为由,主张竣工结算尚未完成,但法院明确区分了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与税务规范的适用范围。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应准确理解不同法律领域的规范边界,避免将其他领域的规范直接套用于税务认定。

(二)对税务机关的启示

1.综合运用多维度证据认定事实

本案中,税务机关并未仅凭某一份文件认定竣工结算时间,而是综合了多家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付款进度等多方面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这种综合认定的方式在税务稽查中值得推广。

2.退税后的核查机制

宏伟区税务局在退税后进行了后续核查,发现问题后及时追缴税款,体现了"放管服"改革背景下"放得开、管得住"的执法理念。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退税后的核查机制,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准确适用。

(三)对律师及法律顾问的提示

1.提前介入,协助企业梳理证据链

本案中,某甲公司若能在申请退税前即由专业律师或税务顾问介入,对竣工结算时间的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估,可能避免后续的争议和损失。建议企业在申请重大税收优惠前,先行进行内部合规审查。

2.关注税收政策的时效性

公告2022年第28号系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2022年第四季度。企业在引用此类政策时,应特别注意政策的适用期限,并在政策到期前完成全部合规程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一日之差,失百万优惠"的税务争议案件。某甲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时间被认定为2022年9月16日,仅比政策要求的2022年第四季度起始日(10月1日)早了15天,即导致已退税款被全额追回,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程序均未能翻盘。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往往是"刚性的",时间节点差一天都不行。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必须做到"条件满足再申请,证据齐全再申报",切不可在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时即贸然申请,否则不仅可能面临退税被追回的风险,还可能因利息、滞纳金等产生额外损失。

——本文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申851号行政裁定书整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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