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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税 | 挂靠经营,谁为纳税主体?

发布时间:2026-08-3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 阅读数:15

一、案件背景

张家口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挂靠方式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税务机关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缴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情形,合计少缴税款493,089.31元。税务机关据此作出两份文书:一是冀张税稽处〔2023〕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10号处理决定),责令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缴纳相关附加;二是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6号处罚决定),将甲公司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46,544.72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5年10月27日,河北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甲公司再审申请。本案当中,挂靠模式纳税主体认定、印花税纳税义务、偷税构成、税务救济的复议前置等法律问题,对建筑业企业具有很强的实务警示意义。

提示:本案涉税行为发生于营业税时代,裁判文书引用的部分营业税配套法规现已废止,仅适用于案涉历史涉税事项。

二、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阶段,申请人甲公司提出多方面抗辩,主要争议集中在四项:

其一,纳税主体如何认定。甲公司主张属于挂靠经营,应当由出借资质的某乙公司(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据挂靠协议约定,认为实际经营、承担经营风险的甲公司系纳税主体。

其二,印花税是否应当缴纳。甲公司提出,自己并非建筑安装合同签约相对方,不属于书立应税凭证主体,不负有印花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答辩认为,印花税征税不限于书面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亦属于征税范围。

其三,是否构成偷税。甲公司辩称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未举证证明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这一前提,不应认定偷税;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存在不列、少列收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符合偷税的法定情形。

其四,稽查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甲公司对多项程序提出异议:84项应税项目、13个项目四舍五入形成的差额,相关计算依据未举证、未经庭审质证;案件缺失程序性文件,未经过稽查审理环节;作出处罚前未经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送达违法。税务机关则主张税款计算属于系统分属期计算形成的系统误差,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公告送达均符合法定程序。

三、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裁判论述:

1.关于纳税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52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结合案涉资质使用协议,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费用等全部责任均由甲公司承担,被挂靠企业不承担实质经营责任,原审认定甲公司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2.关于复议前置的程序障碍

10号处理决定(补缴税款、滞纳金)与6号处罚决定(偷税罚款)基于完全相同的违法事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争议实行复议前置规则:对纳税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方可起诉。

甲公司仅针对6号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未对10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10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两份文书事实基础完全同一的前提下,司法审查不能否定已经生效的10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基于该程序障碍,法院不再对处理决定所确认的实体纳税义务进行重新实质审查。

3.关于税款计算与送达程序

税务机关系分税种、分属期由系统自动计算税款,差额属于系统计算误差,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邮寄送达退回、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四、法律分析

(一)挂靠经营中纳税主体的认定规则

本案适用旧营业税规则下,挂靠纳税主体判断有两项核心要件:一是是否以发包人(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二是发包人是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两项要件同时满足,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否则,由实际开展业务的挂靠方作为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但协议约定全部施工风险、费用责任由甲公司自行承担,被挂靠方不承担实质法律责任,据此认定挂靠方甲公司为纳税人。

实务启示:纳税主体认定看经营实质,不看资质出借的形式。协议约定税款实际由哪一方承担,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现行增值税规则下,挂靠纳税主体判定应当适用增值税相关规定,不能直接照搬已经废止的营业税文件。

(二)印花税的征收逻辑辨析

甲公司抗辩,自己不是建筑安装合同签约方,不属于书立应税凭证的主体,不应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答辩观点为:印花税征税对象不限于书面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同样属于应税凭证。但需要注意:本案法院受复议前置程序约束,并未对印花税纳税主体作出实体裁判。

无论是旧《印花税暂行条例》还是现行《印花税法》,印花税法定纳税义务人是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实际施工人、实际收益人并不当然等同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否负有印花税纳税义务,核心看是否属于应税凭证的书立主体,不能直接以实际经营身份推定纳税义务。

(三)偷税的构成要件辨析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偷税包含多种行为模式:伪造变造账簿、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虚假纳税申报等。

本案甲公司提出,税务机关没有证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故不构成偷税。该抗辩存在法律误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仅仅是“拒不申报”这一类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不以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作为前提条件。本案税务机关认定偷税,指向的是不列、少列收入行为,无需满足“通知申报”要件。

(四)行政复议前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区分两类税务文书救济路径:

1.纳税争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滞纳金、纳税主体认定等):复议前置。必须先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有效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未经复议,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2.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可直接起诉,不需要复议前置。

本案特殊个案边界:

虽然处罚决定可以直接起诉,但本案处罚决定的全部事实、计税基数完全来源于10号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因未复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生效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拘束力,法院不再重新评判该计税基础。

该裁判逻辑不能无限泛化:如果处罚决定与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完全重合,或处罚存在独立的程序违法事由,即便处理决定未复议,法院仍然可以独立审查处罚决定自身合法性。

本案教训非常深刻:企业收到税务机关同时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如果对税款认定、纳税主体有异议,不能只针对罚款处罚申请复议或起诉,必须依法对处理决定同步启动复议救济,否则处理决定生效,将导致后续对处罚的诉讼抗辩失去实体基础。

五、案例启示

第一,挂靠经营务必厘清法定纳税主体。挂靠模式下,不能简单认为出借资质就要承担全部纳税义务。纳税主体看对外经营模式与风险责任承担的实质,而非仅仅看资质协议文本。挂靠双方应当区分法定纳税义务人与税款实际承担的民事约定,民事约定不能对抗税法上的纳税义务。

第二,印花税风险应当审慎甄别。印花税纳税义务核心看是否书立应税凭证,实际施工人不等于当然的印花税纳税人。企业发生挂靠业务,应当区分合同签约主体、实际业务主体,对照印花税法规定判断自身纳税义务,避免主观推定。

第三,收入如实申报是底线。账簿不列、少列收入,是征管法明确列举的偷税行为。一旦被认定偷税,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将面临0.5?5倍罚款,情节严重还可能触发逃税罪刑事风险。

第四,高度重视税务救济的复议前置规则。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若对税款、纳税主体存在异议,务必严格履行复议前置程序,不能只起诉处罚决定而放弃对处理决定的救济,否则会因程序失当丧失实体抗辩机会。

第五,稽查阶段充分行使程序权利。面对税务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完整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对税款计算依据、内部稽查流程、文书送达等程序问题,应当在稽查、复议阶段及时提出,固定相关意见,不要留到再审阶段才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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