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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抵扣何以构成逃税而非虚开专票罪?—郭某、刘某逃税案裁判规则与税务师实务启示

发布时间:2026-10-0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 阅读数:130

作为税务师,日常工作中最常接触的是企业的发票管理、纳税申报与进项抵扣。然而,一旦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究竟应当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这一问题不仅关乎企业的刑事责任轻重,更直接影响税务师在合规服务、风险应对和刑事辩护中的专业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郭某、刘某逃税案以二审改判的方式,明确了一项重要规则: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自身应纳税款,未超出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应认定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对虚开案件的定性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以及税务师的实务操作,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从税务师视角出发,对该案进行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某系实际控制人,刘某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并全部申报抵扣。

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也就是说,其进项抵扣总额并未超出同期销项税额所对应的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索某公司存在真实销售业务,其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在于冲减基于真实销售业务产生的销项税额,而非直接骗取国家已入库的税款。

二、终审判决结果及变化

一审判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郭某、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改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二审以逃税罪改判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刘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从刑罚变化看,郭某刑期由十三年六个月降至六年,刘某刑期由四年六个月降至二年,罪名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为逃税罪。这一改判,不仅显著降低了被告人的刑罚,更在税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确立了一项重要的界分规则:抵扣未超出自身应纳税义务的,按逃税罪处理;骗取已入库税款或明知他人骗税仍虚开的,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三、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一)两罪保护法益不同

逃税罪规定于《刑法》第201条,规制的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其保护法益是国家应征税款的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205条,规制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保护法益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及国家增值税款安全。

两罪在法定刑上差异悬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逃税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差异,使得罪名认定直接决定刑罚轻重。

(二)2024年司法解释的规范指引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两罪界分作出关键性规定。

第一,明确“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该解释第1条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明确列为逃税罪中“欺骗、隐瞒手段”的具体表现之一。这意味着,以虚开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可以被评价为逃税手段。

第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设置入罪门槛。该解释第10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一规定实质上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的立场,要求该罪的成立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危险。

(三)骗税与逃税的二元界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本案裁判要旨,骗税与逃税的界分形成了清晰规则:只有可能造成增值税款损失、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已收税款故意的虚开行为,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造成了增值税款损失,但若仅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不缴、少缴税款,则该行为应定性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的“典型意义”中进一步阐释: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

(四)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法理依据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郭某、刘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该行为应结合其真实的废旧钢材销售业务进行整体评价。其获取虚开发票的特定指向,是为了冲减基于真实销售业务产生的销项税额,而非利用虚开发票直接向国家骗取既有国库资金。

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抵扣数额未超出其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这意味着,郭某、刘某的行为在客观效果上并未造成国家已收税款的损失,而仅仅是导致国家应征税款未能足额入库。这一客观事实,与“骗取国家已收税款”的骗税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如果对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抵扣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将导致轻罪重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五)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空间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另一重要区别在于,逃税罪设有初犯免责条款。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纳税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将此类行为定性为逃税罪,实质上为行为人提供了补缴税款后免于刑事追究的出路。这既有利于国家税款的追回,也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谦抑态度。

四、案件启示

(一)税务师应准确识别罪名界分

税务师在为企业提供涉税服务时,不能仅凭“虚开”形式就简单判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项抵扣是否超出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是否造成国家已收税款损失等因素。本案确立的“抵扣未超出自身应纳税义务按逃税罪、骗取已入库税款或明知他人骗税仍虚开按虚开专票罪”规则,应成为税务师判断涉税刑事风险的重要标尺。

(二)重视“应纳税义务范围”的计算

本案中,二审法院重点关注了索某公司申报进项抵扣5025万余元未超出同期申报销项5200余万元这一事实。税务师在类似案件中,应帮助企业准确计算应纳税义务范围,判断虚抵进项是否超出该范围。如果未超出,则行为性质更接近逃税;如果超出,甚至形成留抵退税,则可能构成骗税,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

(三)注重主观目的证据的收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税务师应协助企业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真实交易背景、进项发票缺失原因、资金流向、是否存在开票费、是否空壳经营等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究竟是逃避自身纳税义务,还是骗取国家税款。

(四)用好行政前置程序

逃税罪的追究以税务机关先行下达追缴通知为前提。税务师应引导企业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争取适用初犯免责条款,避免刑事追究。行政前置程序的有效运用,往往能够实现“补税免刑”的最佳效果。

(五)区分实体企业与空壳企业

本案裁判规则的一个重要导向是降低实体企业的税收刑事风险。对于具有真实经营背景、因进项发票缺失而采取虚抵手段的实体企业,司法机关展现出更为宽缓的态度。但对于空壳公司虚开、以“税点”方式骗取税款、骗取留抵退税等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仍将持续高压打击。税务师应帮助企业认清这一司法趋势,坚守合规底线。

(六)加强发票合规管理

税务师应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发票合规体系,确保交易真实、三流一致,供应商审查到位,发票取得、开具、抵扣全流程留痕。对于进项发票缺失的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要求供应商补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等,而非通过虚开手段弥补。

 

郭某、刘某逃税案通过二审改判,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基石,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规则。这一规则实质上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实体企业的刑事风险,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为涉税犯罪的体系化治理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

作为税务师,我们应当深刻理解这一变化背后的法理逻辑,准确把握逃税与骗税的界限,在为企业提供税务合规、风险应对和刑事辩护服务时,做到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得当。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帮助企业在复杂的税收法律环境中行稳致远,也才能在国家税收安全与企业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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