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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税 | 稽查程序超期五年,滞纳金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6-08-2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方正AI税务 阅读数:141

税务机关2018年启动稽查,直至2024年才作出处理决定,历时近六年。在此期间,纳税人因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理解偏差而未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自身程序严重超期,却要求纳税人承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算的全部滞纳金——这笔高达14万余元的滞纳金,甚至超过了税款本金9万余元。法院会如何判决?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给出了答案:税务机关超期办案导致的滞纳金,不应由纳税人承担。

一、案情概要

乌鲁木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是一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2014年6月至12月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该企业先后减持所持股票,取得营业额合计约2,525,488.62元。

2018年4月25日,原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某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启动检查。然而,这一检查程序一拖就是五年多——直至2023年8月31日,承继该案的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才向某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又于2024年1月16日才正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某企业2015年4月至6月减持股票的行为少申报缴纳营业税82,62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83.91元、教育费附加2,478.82元、地方教育附加1,652.55元,合计税款92,542.5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某企业于2024年5月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高达144,567.94元——比税款本金还多出5万余元。

某企业认为,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的规定,认为自身属于股权投资类企业,减持股票取得的收益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转让收益”,依法不征收营业税,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税务机关稽查程序严重超期,不应由其承担高额滞纳金。

二、争议焦点:四大核心问题

(一)减持股票是“权益性投资收益”还是“金融商品转让”?

某企业主张,根据新政办发〔2010〕187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转让收益依法不征收营业税。该企业已在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减持股票取得的收益属于权益性转让收益,应当享受免税待遇。

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的规定,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某企业减持股票获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观点,认定某企业减持股票的行为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二)稽查程序超期五年,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这是本案最引人关注的争议焦点。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的规定: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审理部门接到移交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

·延长检查时间须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本案中,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5日向某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按照上述规定,至迟应于2018年7月9日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然而,该局直至2024年1月16日才正式作出处理决定,超期长达五年多,且未能提交合法延期审批证据。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某企业主张,其依据新政办发〔2010〕187号文的规定,认为减持股票收益属于“权益性转让收益”,依法不征收营业税,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税务机关则认为,相关的营业税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生效日期均在某企业减持股票之前,且对金融商品转让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某企业误读税收优惠政策并拒不纠正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新政办发〔2010〕187号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实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某企业对该规范性文件指引产生理解偏差,不应认定存在主观过错。税务机关对因此导致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适度的包容。

(四)滞纳金应从何时起算?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也是最终决定纳税人负担的关键问题。

税务机关的主张: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算,起算点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滞纳金具有严格的法定性,税务机关并无自主调整的权力。

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欠缴税款不必然产生滞纳金计征义务。税收滞纳金本质是一种带有惩戒性质的经济手段,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应受到惩罚。

本案中,法院认定:

1.某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理解偏差,不存在主观过错

2.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超期五年多才作出处理决定,导致某企业长期欠税而不自知

3.如果税务机关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会造成某企业因长期欠税引发的高额滞纳金

因此,法院判决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24年1月16日(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这意味着,纳税人仅需承担从决定作出到实际缴纳税款之间短短几个月的滞纳金,而非此前五年多的全部滞纳金。

三、判决结果:税务机关全面败诉

2026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的核心内容如下:

image.png

四、本案的深层法理分析

(一)滞纳金的法律性质:补偿性还是惩罚性?

本案中,法院对滞纳金性质的认定是裁判的核心前提。

税务机关认为,滞纳金具有补偿性,是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因此应当严格从滞纳税款之日起算。

法院则认为,税收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8.25%),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本质是带有惩戒性质的经济手段,是对纳税人未按时履行纳税义务的惩罚。因此,加收滞纳金应当以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

这一裁判思路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呼应,体现了无过不罚、罚当其过的法律原则。

(二)税务机关程序违法的后果承担

本案中,税务机关稽查程序超期五年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但问题在于:程序违法的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

税务机关认为,程序违法是税务机关自身的问题,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无关,滞纳金应当依法计算。

法院则认为,如果税务机关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纳税人不会因长期欠税而产生高额滞纳金。税务机关的严重程序违法与纳税人承担的高额滞纳金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税务机关不加区分地要求纳税人承担全部滞纳金,明显不当。

这一裁判逻辑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税务机关程序违法的后果,不能转嫁给纳税人承担。这既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倒逼。

(三)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还涉及一个在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上位法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新政办发〔2010〕187号文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第二十一条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转让收益”依法不征收营业税。但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当缴纳营业税。

法院没有直接评价该地方政策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从纳税人主观过错的角度处理问题——认为某企业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产生理解偏差,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因此承担惩罚性的滞纳金责任。

这一处理方式既维护了税法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纳税人基于地方政策产生的合理信赖的保护,可以说是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类似案例对比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因税务机关程序违法导致滞纳金争议的案件并不少见:

案例一:某省税务局稽查局对一企业进行税务检查,从立案到作出处理决定历时三年多,超期严重。法院认定税务机关程序违法,将滞纳金起算点调整为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而非滞纳税款之日。

案例二:某市税务局对一自然人追缴税款,从检查到作出决定历时四年。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导致滞纳金持续累积,对此税务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调整滞纳金起算时间。

上述案例与本案的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均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程序违法的否定评价,以及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六、实务启示与建议

(一)对纳税人的启示

1.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要审慎判断。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具有吸引力,但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可能与上位法存在差异,甚至可能与上位法相冲突。纳税人在享受优惠政策前,应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必要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事先裁定,避免因理解偏差而引发税务风险。

2.保留程序违法的证据。当税务机关的稽查程序明显超期时,纳税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以便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出程序违法的抗辩。

3.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本案中,某企业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及时提交了《申辩书》,虽然最终未能改变税务机关对税款部分的认定,但这一行为为后续的诉讼提供了有利的事实基础。

4.关注滞纳金的合理性。当税务机关自身存在程序违法时,纳税人可以主张调整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避免承担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滞纳金责任。

(二)对税务机关的启示

1.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检查期限、审理期限均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超期办案不仅构成程序违法,还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在滞纳金问题上承担不利后果。

2.及时处理,避免案件积压。本案中,从2018年启动检查到2024年作出决定,历时近六年。如此长时间的拖延,不仅影响税收征管效率,还可能导致纳税人产生高额滞纳金,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3.对地方性政策保持审慎态度。当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上位法存在差异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明确政策适用的边界,避免因政策不明确而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

4.在执法中体现包容审慎原则。对于纳税人因政策理解偏差导致的少缴税款行为,如果纳税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可以给予适度的包容,而非不加区分地追征全部滞纳金。

 

“程序违法,后果自负”——本案的裁判逻辑,是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力督促。

在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既是国家税款的征收者,也是税收法律程序的执行者。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当税务机关自身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就不能要求纳税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不利后果。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一刀切”地维持或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是作出了精细化的裁判:税款部分依法维持,滞纳金部分予以调整。这种“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裁判方式,既维护了国家税款的征收,又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税收征管关系的审慎平衡。

对于广大纳税人而言,本案同样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不能替代对法律的准确适用。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也要充分评估其中的法律风险,做到合规经营、依法纳税。

——本文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01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撰写,裁判文书公开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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